
【基本案情】
程某(女)与汪某(男)登记结婚并于一年后购置了一套商品房,因汪某收入低且婚后多年无工作,故首付款由程某支付,偿还房贷的主要来源为程某工资收入、向父母借款及自己的婚前收入,汪某出资较少。故该商品房收房时,两人在开发商处签订《声明》:该房产为夫妻按份共有,其中程某占99%,汪某占1%,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不动产权证书主页“共有情况”一栏显示“按份共有”;附记页中显示“程某占有份额99%,汪某占有份额1%。”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并对该房产的分配发生争议。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然该房产为双方婚后购买,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双方就该房屋亦无其他约定情形,对该房屋的份额约定亦未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故程某要求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即按99%的比例给程某、程某再按1%的比例给付汪某折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予采信。后程某不服,向检察院提请抗诉。
【裁判结果】
法院再审认为,汪某、程某将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并且在办理登记的《声明》中明确约定为按份额比例为程某99%,汪某1%。汪某签署《声明》(并代程某签署)并向登记机关表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对房产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约定,并且已按照该约定进行了物权登记。该约定和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对汪某、程某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约定进行分割。程某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于房屋分割处理有误,再审予以改正。
【律师分析】
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登记机关登记的份额比例并不当然能够作为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的依据。
实践中,夫妻双方在婚后以共有财产购买的房屋可能仅登记在一人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仅属于登记的一方,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因此,本案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关键在于书面《声明》,而非登记机关的登记,夫妻双方对财产的份额比例的约定符合“书面”的形式,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该书面约定即应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公示的重要方面,本案中的夫妻二人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已经对份额作出明确约定,并在不动产权证书主页“共有情况”一栏中也有登记,出于对物权公示权威性的考虑,应当予以承认,不应当轻易否认其效力。但是对于该观点,目前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张桂艳律师
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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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剑